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 ,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省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按照国家标准分为:可回收物 、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明确具体分类目录或者细化分类类别。第四条 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 、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因地制宜 、简便易行的原则 ,实现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 、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的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管理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
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运输 、处理过程中污染防治,以及生活垃圾处理企业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 、自然资源、商务、教育 、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机关事务管理、交通运输 、科技等部门以及邮政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维护其合法权益。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做好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卫生保健和技能培训工作 ,保障作业安全 。第八条 倡导全社会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 、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处理的碳减排工作 ,促进低碳经济高质量发展。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等方面,开展新技术 、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科技创新。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和引导,普及生活垃圾减量 、分类知识 ,推广典型经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专项规划,结合全省人口、地域、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编制省级生活垃圾专项规划 ,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级生活垃圾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专项规划 ,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专项规划应当统筹生活垃圾设施布局,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级生活垃圾专项规划,采取听证会 、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年度建设计划 ,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年度建设计划所需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
设区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
经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场所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法律分析:1.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可罚200元至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1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500元以下罚款。《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将其细化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 、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 ,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
2. 市区夜间施工产生噪声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6条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罚款。《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将其细化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处罚标准细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6条规定,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将其细化为: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 ,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企业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下的,处以3000元至1万元罚款;注册资金在20万元至50万元的 ,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 ,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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